押一付三合法吗:押金和租金期数有没有法定上限
先看有没有法定上限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租赁合同一章、《住房租赁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押金比例上限或租金支付期数上限。“押一付三”是市场惯例,不是现行规范强制采用的付法。规范没有设置上限,只回答制度是否设限,不能据此直接判断某一笔具体交易。
《住房租赁条例》是行政法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二者层级均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能将三者视为同层级的规则。
合同没写时,先补再兜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首先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先依第五百一十条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再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法定支付周期: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处理的是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时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并非租金支付期数规则。“押一付三”这一市场惯例不能直接取代上述确定过程。
收取押金,合同要写清哪些内容
《住房租赁条例》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该内容位于第(三)项。《住房租赁条例》第十条着重规定收取押金时需要明确的合同事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则说明押金在一般合同内容清单中的位置。
常见约定会怎样影响支付安排
合同明确写出租金支付期限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应先适用约定期限。合同写了租金或押金数额、支付方式,但租金支付期限仍不明确时,应先依第五百一十条补充并确定;仍不能确定,再适用第七百二十一条的租赁期限届满规则。
采用“押一付三”的市场惯例,也不能省略《住房租赁条例》第十条要求写明的押金返还时间和扣减情形等事项。
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
《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纠纷出口
《住房租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常见问题
问:没有法定上限,是否就能直接认定“押一付三”符合规则? “现行规范没有上限”只回答制度是否设限。“押一付三”仍是市场惯例,不是法定强制付法,不能仅凭缺少上限规则判断具体交易。
问:合同明确写了租金支付期限,还会用法定周期吗? 不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要求先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法定周期只适用于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且依第五百一十条仍不能确定的情形。
问:只写押金数额是否完整? 不完整。只要出租人收取押金,《住房租赁条例》第十条还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返还时间和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
问:住房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示范文本吗? 不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表述为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并未表述为必须使用。
问:经纪机构能否代收后再转付租金或押金? 不得。《住房租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禁止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